法律建议书
长沙县人民检察院:
关于彭*焱涉嫌强奸**一案,被害人**提出如下法律意见,请求贵院依法采纳。
本案被害人**出生于1996年农历9月13日,癫痫患者。犯罪嫌疑人彭*焱自2010年7月起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多达六次,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;被害人遭受强奸时尚未满十四周岁,属于幼女,多次遭受强奸后精神受到极大摧残,多次割腕自杀被救。
一、犯罪嫌疑人应当从重处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“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,以强奸论,从重处罚。”
本案被害人**出生于1996年9月13日,犯罪嫌疑人彭*焱首次实施强奸行为时是2010年7月,被害人属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,犯罪嫌疑人应适用上述规定,从重处罚。
二、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死刑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(一)项、第(五)项规定:“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:(一)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……(五)致使被害人重伤、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。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》规定“强奸妇女、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;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、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”均属于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情形。本案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六次,且导致被害人多次自杀的严重后果,应当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加重情节条款,并根据《解答》规定的“对奸淫幼女的,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;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,按该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。”从重适用死刑。
三、本案应当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。
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,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。
以上建议,请贵院依法予以考虑及采纳。
此致
长沙县人民检察院
建议人:** 2012年1月8日